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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8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郭育秀

上訴人
即原告
洪家富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蔡博文
即被告
全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57,6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60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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