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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邱雅齡
訴訟代理人
邱慧芳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告
何瓊釧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具狀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89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21日所製作,預定於111年1月19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22日函文、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3頁至第86-1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前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雷克有限公司(下稱雷克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對雷克公司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雷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萬元,及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雷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9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原告前以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826號、110年度司促字第13916號支付命令,各主張對雷克公司有2,212,962元、870,474元債權存在而聲明參與分配。然被告為雷克公司法定代理人房玉齡之母親,於雷克公司受強制執行之際,突以支付命令形式主張數百萬元債權存在,且分2次聲請,債權是否存在自非無疑,當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1年1月19日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告之次序2至5、9至12分配金額各17,704元、4元、6,964元、4元、311,206元、66元、116,269元、65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一第59頁)。

三、被告則以: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雷克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檢附借貸明細表及借據,且有相關金額提領、匯款紀錄,可知被告對雷克公司確有債權存在。被告為雷克公司法定代理人母親,原告為雷克公司股東,客戶儲值的大量現金都存在原告帳戶內,且當時公司會計邱慧芳為原告姊姊,公司存摺、印章及財務資料都在原告姊姊手上不還給雷克公司,後來拆夥條件沒有講好,雷克公司才告原告侵占。後來原告對雷克公司進貨聲請假扣押,因此雷克公司沒有貨,也沒有錢,所以被告才會借錢給雷克公司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為他方所否認,固應由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一方,就有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此係指該所爭執消費借貸關係存否之雙方當事人互為原、被告之情形而言。若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雙方均表示彼等間確存有該法律關係,然卻為第三人所否認,該第三人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為被告,對之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或僅以主張債權存在之一方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涉問題實係第三人主張他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舉證責任範疇,此蓋因紛爭存在於「主張債權虛偽之第三人」與「消費借貸之借用人、貸與人」間,而非借用人與貸與人間,自非由借貸雙方當事人負舉證證明彼等間存在消費借貸之責。同理,所謂原告訴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亦是指該待確認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互為原、被告之情形而言(紛爭存在於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間),然若係第三人否認當事人間存有紛爭之法律關係,以法律關係當事人為被告,對之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係就法律關係主體當事人所主張真實之權利,認屬虛偽不實,而否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債權)存在,紛爭存在於第三人與法律關係當事人間,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即被告僅係負有應說明其法律關係何以發生及經過等事項之事案解明義務而已。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雷克公司債權不存在,而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至5、9至12分配予被告之金額,本質即為原告主張被告、雷克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虛偽,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對雷克公司借款債權為虛偽不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僅負協同解明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經過義務而已。

(二)經查,被告就此等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借貸明細、借據及各項支出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80頁、第93頁至第164頁、第169頁至第309頁、第321頁至第327頁、第351頁至第361頁),且經證人即雷克公司法定代理人房玉齡證稱:雷克公司大約從西元2019年10月之後陸續有請被告代墊各種款項,公司營運需要各種費用,比如倉庫搬遷等,尤其遇到大筆款項都會向被告借款。某些公司需要支付的費用,如果我可以自己處理,我會自己處理,在我自己沒有能力時,會向被告借款,主要公司款項無法動用,因為我並沒有公司的大章、存摺,可以取得款項的東西都在當時會計邱慧芳身上,且108年12月間雷克公司被聲請假扣押後,我們無法處理客戶的訂單,就沒有貨可以出。我們收到請款單據,有時候是整筆、有時是單筆,公司沒錢就會向被告表示需要借款。有時我會經手款項,有時不會,比如資遣費在調解會時是被告直接去提款機領錢,當場交付給對方,我會經手的款項是有些我必須自己去臨櫃支付時才會經手。簽立借據時我有核對明細、金額,這些明細都是雷克公司應支出的項目,只要有單據或支付紀錄,我會核對這些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1頁至第473頁)。可見被告、雷克公司就其等間存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826號、110年度司促字第13916號支付命令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均為一致陳述,且被告就其與雷克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已盡其解明義務無疑。

(三)原告雖就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借貸明細、借據及各項支出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分別主張僅有自帳戶領款紀錄,無客觀交付之金流紀錄、無從確認轉帳或給付對象;客觀上係高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高健公司)支出,非被告支付,且無從確認給付對象等情,以爭執被告與雷克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被告有移轉金錢於他方之事實。惟被告、雷克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已經證人房玉齡證述在卷,前已敘及,而被告因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可獲金額非高,證人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堪信其所為證述應可採信。再消費借貸之交付金錢行為,並非必由貸與人以自己金錢交付與借用人始足當之,縱貸與人係向他人取得款項,直接將金錢給付予借用人指定之第三人,均無不可。原告雖主張部分金錢係由高健公司支出,然被告自高健公司取得款項之原因為何,純為被告、高健公司間法律關係為何之問題,要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於被告、雷克公司之間無涉。而由被告提出之借貸明細以觀,給付內容多為資遣費、員工薪資、記帳費、勞工退休金提撥、勞健保費、律師委任費、管理費、水電費、電信費、統一發票購買費、Line方案費用、統一速達運費等,此等費用給付對象不一,倘非確實給付,勢將遭員工、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等第三人訴請催討,記帳士、律師更無持續提供受任服務之可能,顯見上開金額確有支付事實無訛,此觀系爭執行事件中,除被告、第三人劉靜宜外,別無他人聲明參與分配可明。

(四)原告另主張證人已於108年11月29日變更雷克公司印鑑章,而得就雷克公司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進行提領,且雷克公司於109年3月至110年8月間均有申報銷售額,顯見雷克公司並非無存貨可以處理客戶訂單,而持續有收入,且雷克公司有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170,031元之情形,可見雷克公司並無借貸之必要等情,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8年11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578111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雷克公司401表、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03頁至第517頁、第527頁至第529頁)。然雷克公司係於103年9月間核准設立,至111年2月間始行停業(見本院卷二第537頁),期間當有進貨銷售之情形,倉庫留有存貨可供零星銷售,亦與常情無違,此並觀被告提出之支出證明單中多有「貨物清點搬運費」亦明(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再雷克公司有銷貨收入、自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要與雷克公司有無借貸必要非有必然關聯,蓋因公司經營多見留存周轉、預備金,少有將公司所得動用金錢全額支出,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逕認被告與雷克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五)原告復主張經其核對雷克公司110年度交予李秀英記帳士之會計憑證(即如本院卷二第540-1頁帳冊清單所列憑證),與被告提出之110年度出借金額所示單據未符(即部分無單據),證人房玉齡竟稱相關憑證均在記帳士處,可證並無證人所述支出,且無被告所述之借貸、代墊付關係等情。然雷克公司是否如實交付會計憑證予記帳士、記帳士是否將之列為不可申報之憑證而退還,實均為雷克公司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事項,當難憑此推論雷克公司實際上並無如被告所提出如本院卷一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借貸明細之支出(該明細所示金錢確有支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更無從導出被告、雷克公司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之結論。是原告雖另請求本院向雷克公司函調108年10月至109年底間之委託記帳全部會計憑證、帳冊(見本院卷二第578頁),本院認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另予函調,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與雷克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業已提出前揭佐證,原告就此復未能舉其他實證,證明被告對雷克公司之債權為虛偽不實,其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至5、9至12分配予被告之金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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