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馬春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7號 原 告 馬春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博涵 被 告 謝穎騰 訴訟代理人 朱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請求被告修繕;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繫屬中,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以書狀陳述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馬春惠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博涵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並於111年8 月2日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1至316 頁),是考其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被告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所有之同棟4樓之1房屋(系爭原告房屋)天花板等處滲水,要求被告應予修繕,嗣於本件審理中撤回其前揭部分,而被告並於111年8 月2日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1至316 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同意撤 回,則原告上開所為訴之一部撤回,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馬春惠為系爭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楊博涵則為其配偶,同住於系爭原告房屋內,被告為系爭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均為高雄傑座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日發現系爭原告房屋玄關、用餐區天花板出現滲水、壁癌情形(下稱系爭漏水事件),經原告、系爭大樓保全主任劉光雄會同富仕興工程行負責人楊春華勘查,發現是系爭被告房屋主臥室浴室之地板漏水,才導致系爭原告房屋天花板滲水。後來原告於110 年4月1日請菉竹企業自系爭原告房屋內進行修繕,才未再繼續滲水。因系爭漏水事件,嚴重侵害原告2人之身體健康、 居住安寧與安全,且被告消極地不出面處理,歷經多次調解拒不出席,也不同意原告請專業人員進入被告屋內查看,導致原告耗費許多時間、心力,造成其等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10萬元、20萬元精神慰撫金。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據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被告房屋內漏水,導致系爭原告房屋天花板滲水,被告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原告房屋天花板滲水係肇因於系爭被告房屋乙情,有證人劉光雄到庭具結證稱:我因系爭漏水事件到系爭原告房屋、系爭被告房屋各查看過1 次,因為富仕興工程行負責人楊春華和系爭大樓合作已久,我就和楊春華一同到場查看。楊春華看過之後說是系爭被告主臥室內浴室地板漏水,才導致系爭原告房屋天花板滲水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證人楊春華於到庭具結證稱:我確實有與劉光雄一同到現場看過等語(本院卷第222頁) 明確在卷,本院審酌證人楊春華既然為系爭大樓之合作廠商,應熟知大樓內之平面及內部管線配置,綜合現場情狀、過往經驗及專業判斷,而找出漏水原因,且證人劉光雄為系爭大樓之管理部主任,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所有權人及住戶,證人劉光雄自無偏頗任一方之理,依證人楊春華現場檢視,由一般水電工程經驗及判斷認定前開結論,應堪採信。復佐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原告房屋天花板滲水照片等件(本院卷第61至65頁),故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房屋天花板滲水,係可歸責於系爭被告房屋主臥內浴室地板所致,應堪採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漏水事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雖提出屋內照片、原告楊博涵之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據原告楊博涵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於110年3月間發現屋內天花板滲水,於同年4月1日請菉竹企業修繕後,即未再滲水等語(本院卷第314頁),可見原告適時處理後,屋內滲水情況 已獲得改善,而未繼續惡化。參諸原告楊博涵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日期為110年5月7日至111年1月10日,症狀為「焦慮 、失眠」,既係發生在滲水情形改善之後,自無從完全歸因於系爭漏水事件所造成。縱如原告所主張部分歸因於被告態度消極,拒不出面,原告為了協調處理漏水修繕事宜所生之結果,但與系爭被告房屋漏水而構成之本件侵權行為本身尚無直接因果關係,且處理過程中縱耗費時日、精神,亦屬兩造正當法律權利之主張。故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侵害其等居家生活已達情節重大,則原告馬春惠、楊博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20萬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