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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聲字第17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呂維翰

聲請人
南方新能源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力宏
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
相對人
運處
法定代理人
梁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上開規定甚明。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就上開條文為文義及體系解釋,該等條文所謂之法院,應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0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裁定停止進行。又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上開執行事件所涉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592號審理,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雖為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然並非受理聲請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自應由該案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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