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聲字第30號
- 聲請人
- 陸慧美即陸榮華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陸建君即陸榮華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陸虹燕即陸榮華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二一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橋簡字第九一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亦為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所明定。是債務人若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時,自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而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0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伊等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43,619元、49,353元本金,及自95年9月2日、95年9月8日起,按年息13.8%、9.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321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等已向鈞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111年度橋簡字第915號),確認相對人對伊等之債權中有部分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於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前,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91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主張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金額約為86萬元、本案之難易程度、可能需要之審理時間、相對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