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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聲字第36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呂維翰

聲請人
流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龍
相對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2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橋補字第1001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公證書及兩造借用合約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遺留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櫃位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2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1年度橋補字第100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本案受理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7,000元,復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而系爭本案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月,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為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因素,認本件擔保金額應以32,000元為宜。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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