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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訴聲字第1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呂維翰

聲請人
陳昭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109年度橋簡更一字第2號,下稱系爭案件),為避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確定判決效力使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條項之立法,係因 同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 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為避免繼受人因不 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 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 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然為避免過度 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限於繫屬中訴訟以「物權關係」為 訴訟標的,並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始有適用。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 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 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系爭案件卷宗可查,固可認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而該條文所謂判決,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力者,亦即形成判決者而言。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 2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性質,因屬形成判決,依據上開規定,其作成後不經登記即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事件,雖屬物權之法律關係,但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經法院之形成判決而生物權之得喪變更,無待登記即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訴聲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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