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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司聲字第32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聲請人
瀧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柏維
相對人
夏德利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惟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依址寄發信函,郵務機關均以招領逾期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通知書、退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另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此分別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此外,相對人亦無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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