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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277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告
潘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鼎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發公司)購買數位教材(下稱系爭教材),總價新臺幣(下同) 45,0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鼎發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依約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繳納3,75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 16%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款7期後未再繳付,迄今尚積欠18,75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依約未到期部分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購買系爭教材後因無法吸收,已將講義寄回、檔案刪除,並向鼎發公司表示退貨,但該公司卻未予置理,原告主張自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鼎發公司購買系爭教材,並簽立分期付 款申請表,約定鼎發公司將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後,由被告以分期方式付款,但被告未按期繳款,扣除被告已繳金額後,尚有上開差額等事實,業據提出分期申請表、還款明細為證,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跟鼎發公司說要退貨等語,然被告亦自陳該公司不給退貨(本院卷第36頁),無從認定契約已解除,且依卷內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第7點前段「您同意於消費爭議情事發生時,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並取得可止付款項之相關證明者外,您不得逕行止付分期款項」之約定,即使被告與鼎發公司之間有爭議存在,亦不表示被告得直接拒絕付款,無從獲致被告得無庸給付分期款項之結論。

(三)又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 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查本件分期付款總價金為45,000元,其1/5即9,000元,故被告應於欠繳達3期後,其遲付價額始達全部價金1/5,且原告亦自陳被告是從112年8月10日始欠繳達1/5等語(本院卷第36頁),故原告應至該日之翌日(8月11日)才能起算剩餘全部價金之利息,在此之前部分僅能按照各期應繳款日之翌日起算利息(詳如附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8 3750元 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3750元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2 11250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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