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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526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蔡凌宇

原告
翁浚庭
訴訟代理人
翁語彤
被告
得家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盈成
訴訟代理人
林恩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事業夥伴,運作模式乃被告名義上與原告所屬之富寶通運有限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實際上直接與原告約定,委由原告為其運送貨物,運費亦直接給付原告(以下將兩造間實際存在之契約關係稱為系爭運送契約)。被告於民國112年1至2月間,託原告運送貨物,詎貨物送達後,被告竟拒絕給付運費,仍積欠新臺幣(下同)58,908元之運費(下稱系爭運費)未清償。爰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即原告之使用人黃俊翰(以下逕稱黃俊翰)於112年3月1日為被告運送6顆鋼捲時,過失毀損被告所託運之3顆鋼捲,其餘2顆鋼捲完好無損,最後1顆鋼捲仍留在黃俊翰之車上。詎黃俊翰將2顆無損之鋼捲送達後,原告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3顆毀損之鋼捲以323,970元之價格變賣予志昌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昌邱公司),更藏匿最後1顆鋼捲,使該鋼捲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上開行為造成被告約934,631元之損害,自應賠償(下稱系爭賠償債權)。爰主張以系爭賠償債權抵銷系爭運費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

1.被告向來均依系爭運送契約直接給付運費給原告。

2.原告於112年3月7日因變賣3顆鋼捲給給志昌邱公司,收到323,970元款項,且該款項尚未匯給被告。

㈡系爭運費債權存在經查,系爭運費債權存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運費付款明細表2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482號卷),堪信為真實。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被告託運之3顆鋼捲變賣予志昌邱公司,更藏匿最後1顆鋼捲,使該鋼捲至今下落不明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號(下稱系爭刑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核予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參以原告之上開行為,已使該案之承辦檢察官達到至少介於發動偵查之「簡單的開始懷疑」與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間的公訴嫌疑門檻。是以,縱使系爭刑案之犯罪事實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但已有高度蓋然性可認為原告「至少」應於變賣3顆鋼捲所獲得之利益323,970元範圍內,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系爭運費債權與系爭賠償債權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又因被告未提起反訴,是原告對被告系爭賠償債權總額為何,並非本判決認定之範圍,兩造日後應另行以民事訴訟確定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9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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