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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薛博仁
  • 法定代理人
    梁畯凱

  • 當事人
    鑫宏綜合投資有限公司曹菱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鑫宏綜合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畯凱 被 告 曹菱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橋補字第92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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