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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7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張立亭

原告
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憶鳳
被告
符仲
兼法定代理人
陳紅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號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而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區○道0號363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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