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張立亭
- 當事人吳和泰、鈦鑫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吳和泰 訴訟代理人 吳之藍 被 告 鈦鑫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0,94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0,9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由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 15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止,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5萬1,000元,押租金9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 於租期屆滿後仍未遷出,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2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書立和解筆錄約定被告應於111年8月31日前將系爭廠房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㈡惟被告雖於111年8月31日將系爭廠房返還原告,但仍積欠111 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1止之租金7萬9,900元,及111年7、8月份水費159元、電費遲付費用883元(下合稱系爭費用) ,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0,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費用已為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被告亦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原告28萬元,原告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法第380條、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即同一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至於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以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定之。準此,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其非就本案訴訟標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不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㈡按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5萬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水電費,系爭租約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因系爭租約使用系爭廠房所生之系爭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水電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費用已為系爭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等語。惟查,原告於系爭訴訟,因被告均有按月匯款租金,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返還系爭廠房及給付違約金,並未請求給付租金,又依據系爭訴訟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違約金自108年12月15日算至111年8月31日止,共991日,每日2,000元,總 金額為198萬2,000元,遠高於和解筆錄第一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28萬元(含原告可保有押金9萬元不用返還被 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即兩造相互讓步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之客觀範圍,既僅有原告依系爭租約所生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系爭和解筆錄復未有隻字片語載明兩造和解範圍有包含其餘請求權,據此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條主張之租金、水電費請求權,與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系爭和解筆錄所拘束,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0,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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