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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5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盧怡秀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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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余偉智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雅萱
被告
優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晟即蔡仲軒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從事寵物食品零售業務,自民國110年開始向被告購買寵物食品,由原告先給付貨款後,被告再依原告指示陸續出貨至原告址。惟原告自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8月9日止,陸續向被告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606,550元之寵物食品,但被告收款後屢屢延遲出貨,縱有出貨亦數量不足,是伊就尾款108,810元尚未給付。嗣兩造於111年12月1日合意終止買賣契約,並經兩造對帳後,被告允諾於同年月30日退款444,327元。詎被告逾期遲不退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所受領之價金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匯款單、統一發票、電話錄音暨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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