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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59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凌宇

上訴人
即被告
益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向容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無從確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53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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