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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蔡凌宇

原告
許維軒
被告
胡展瑋
訴訟代理人
郭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06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06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菜公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由訴外人蘇湘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同車道前方路口停等紅燈,被告車輛之車頭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交通費用:295元、㈡不能工作之損失:6,768元(3日之薪資)、㈢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186,000元,合計193,06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同意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負全責,並請本院依法判決,惟應交由被告之保險公司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撞擊正在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車尾,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原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兩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系爭車輛車損照片4張、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債權轉讓證明書1份、系爭車輛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2份及工作傳票1份、系爭車輛修車照片20張、系爭車輛修車發票2張(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23至37頁、第43至46頁、第73至12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當時系爭車輛係處於依規定停等紅燈之狀態,並無肇事責任可言。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過失之賠償責任。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交通費用:295元、2.不能工作之損失:6,768元(3日之薪資)、3.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186,000元,合計193,063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交通費用295元部分: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交通費用295元是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保修廠路途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提出試算結果為295元之高雄市仁武區京文街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TOYOTA鳳山服務廠之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表1份(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經查,原告雖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保修廠之發票或乘車證明,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因系爭車輛突然遭撞擊損壞,此並非原告所得事前預見而安排代步交通工具,且衡諸社會常情,車輛損壞確實有立即前往保修廠洽談維修事宜之必要,參以原告試算之起訖點與其住所地及系爭車輛之真實維修地點均相符合,故有高度蓋然性原告確實因搭乘計程車前往保修廠而支出295元,是原告關於交通費用29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6,768元(3日之薪資)部分: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3日的不能工作之損失,是除了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天外,我另外花2日處理訴訟事宜,我的月薪是70,000元,換算日薪約2,256元,3日共6,76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提出其福盈科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9頁、第125頁)為證,以證明原告之每月薪資為70,000元(基本薪資62,000元、主管加給8,000元),換算日薪約2,258元(計算式:70,000÷31=2,258,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以日薪2,256元計算)。細繹卷附本院之調解與言詞辯論報到單(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7頁),原告均親自出席定於週間工作日之調解與言詞辯論程序,堪認原告確實除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外,另外花2日處理訴訟事宜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768元(計算式:2,258×3=6,768),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3.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186,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支出6,000元之鑑定費用,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為180,000元等事實,有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5月25日112高市汽商昇字第0265號函1份及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鑑定費用發票1張(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就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向被告請求186,000元(計算式:6,000+180,000=186,000)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063元(計算式:295+6,768+186,000=193,06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就原告敗訴部分,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合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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