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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蔡凌宇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被告
恩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巧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33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恩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恩恩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9年7月14日邀同被告徐巧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在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貸款契約各條款之約定,並於109年7月15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109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15日,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融通利率加計0.9%計算(即1%);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機動利息計收(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2.75%),且依據授信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3月15日止,且已於112年7月15日到期未償還,尚欠本金129,337元,而被告徐巧恩為被告恩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系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合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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