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6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9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柳伯融
被告
泰圻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嘉懋即陳子呈
被告
陳為成即常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圻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2日邀同被告陳嘉懋即陳子呈、陳為成即常為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信用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繳納,除利息外,另按延滯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以200元,延滯第3個月以300元給付違約金,連續收取最高以3個月為限。惟被告自112年3月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158,679元及相關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陳嘉懋即陳子呈、陳為成即常為成為連帶保證人,爰基於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催收款項收回明細帳表、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54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