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99號
- 原告
- 吳建美
- 被告
- 陳順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James Chang」、「Williams」之人通訊後,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需要被告之帳戶資料,並需要由被告處理匯入款項轉購買比特幣之事務,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有參與財產犯罪之可能,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意思,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左營南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其不知情之配偶鍾國銘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等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Williams」。嗣「Williams」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12時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原告之友人,佯稱:要寄送包裹給你,需要先支付海關稅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0年11月23、24、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至乙帳戶、75000元至甲帳戶、118000元至乙帳戶,合計匯出283000元。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上開之損害,被告提供帳戶,自應共同負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認識原告,其也是被害人,原告沒有通知其就擅自匯款到其帳戶,也是侵害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0、32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來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並非無稽。至被告雖辯稱其也是被騙云云,但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已對包括其主觀上認知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參與犯罪、每次有人匯款進去,其可獲得3000元等情自承不諱,有該案判決可參,自不因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即影響被告主觀上故意之認定。又被告另辯稱原告匯款進其帳戶是侵害其權利云云,但並未具體指述其何種權利受侵害,也不影響本件侵權責任之認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行為並提供助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