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46號
- 原告
- 洪志文
- 被告
- 張銘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專用道,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仁愛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神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髖扭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可佐,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所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243375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3日起(附民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9061 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潘明享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左列金額,核屬有據。 2 後續治療費 2000 後續需治療及取出鋼釘之費用。 3 就醫交通費 7000 就醫往返交通費,每次來回700元,共10次。 4 薪資損失 135000 3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45000,共135000元。 5 慰撫金 66000 系爭傷害之精神賠償。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顯示其因傷手術、休養、多次就醫對生活、工作所生影響及因此所生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6,000元,尚非過當,應予准許。 6 車損 68650 系爭機車修車費。 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共68650元,有原告提出之福嘉機車行估價單可參(附民卷第27頁),查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費用,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8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系爭刑案警卷第9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23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3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8650÷(3+1)≒17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3×(2+7/12)≒44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24314】。 以上合計243375元(9061+2000+7000+135000+66000+24314=243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