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827號
- 原告
- 沈揮雄
- 原告
- 郭芳成
- 原告
- 沈認份
- 原告
- 前 列 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李春卿律師
- 被告
-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甘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價額為準。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原告。而前開1452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0元,面積為275平方公尺;1463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面積為342平方公尺;1464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面積為1,813平方公尺;1464-1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面積為618平方公尺,訟標的價額應為土地價額即39,0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 ㎡×275㎡+8,000元/ ㎡×342㎡+15,000元/ ㎡×1,813㎡+8,000元/ ㎡×618㎡=39,000,000元】;聲明第二、三項前段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金額為250,000、467,500元,應併算其價額;聲明第二、三項後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717,500元【計算式:39,000,000+250,000+467,500=39,717,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5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