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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1315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謝永珍
訴訟代理人
鄭文智
被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訴訟代理人
蔡家銘
被告
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銘
訴訟代理人
陳宜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28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理由欄「六、」已敘明理由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然主文欄第三項誤載為被告負擔三分之二,核係誤寫之顯然錯誤,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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