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方賜儀、優必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天豪、夏俊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方賜儀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優必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天豪 訴訟代理人 陳昱翰 被 告 夏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06元。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006元為 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夏俊傑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受雇於被告優必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必闊公司),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前倒車時, 不慎碰撞原告放置在原告房屋騎樓前之盆栽,造成該盆栽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花盆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購買盆栽土壤費用7,300元,合計1萬0,5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如認被告有賠償責任,就被告應賠償花盆折舊後損失不爭執,但土壤沒有損壞故無賠償必要,又原告在道路上擺放盆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夏俊傑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倒車時撞及原告房屋前盆栽等事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夏俊傑倒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後方有無物品,卻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致撞倒原告所有之盆栽,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盆栽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盆栽毀損之損害,洵屬有據。優必闊公司為夏俊傑之僱用人,又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夏俊傑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夏俊傑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受損之盆栽花盆為其於112年3月26日購買乙節,業據提出花盆受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惟花盆受損時並非新品,應予折舊,本院審酌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認原告所受損失之金額為3,000元。 至原告請求購買盆栽土壤費用7,300元,雖提出購買單據為 證,然本院勘驗前揭監視器影像,並無法看出夏俊傑倒車撞倒盆栽後,土讓有無掉出盆栽外及掉出多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一費用,舉證猶有不足,不應准許。 ㈢又按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有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情形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將受損之花盆置放於原告房屋騎樓前之斜坡即水溝上,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105、112頁),該斜坡位於原告房屋騎樓前,緊鄰柏油路面,任意第三人皆可自由通行經過,且該處亦有舖設路面覆蓋排水設施,益徵此處可供一般公眾通行之用,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範圍,且該條款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專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其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原告即不得在該處置放足以妨害交通之物品。然原告於該處擺放盆栽,致夏俊傑倒車時發生碰撞,可徵該盆栽已妨害公眾通行,足認原告違規擺放盆栽,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夏俊傑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原告則係違規擺放盆栽,兩者相較,夏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 、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據此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2,100元(計算式:3,000元x70%=2,1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見本 院卷第47至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之員工夏俊傑於民國112年6月16日,駕駛反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倒車時撞及反訴被告違規放置在道路上之盆栽,導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8,019元、修車 期間租車租金1萬4,800元(計算式:3,700元x4=14,80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萬2,819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萬2,819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我把盆栽放在我的地上,我們的騎樓有退縮50公分,所以我擺放位置是在退縮範圍內,至於有沒有過失責任我尊重法院判決,原告請求的維修費用及租金金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反訴被告於騎樓前排水設施之道路上,違規擺放盆栽,妨礙公眾通行,導致夏俊傑倒車時撞及盆栽,系爭汽車車尾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維修估價單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反訴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 反訴原告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汽車車體損害,同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車尾受損,需支付維修費用8,019元( 全為烤漆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堪信為真,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8,019元,應屬有據。至反訴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租 車租金1萬4,800元(計算式:3,700元x4日=1萬4,800 元)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汽車維修需耗時4日,應以維修1日即為已足,並經本院斟酌一般租車行情及系爭汽車受損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修車期間租金金額,應以2,000元為當,加 計上開維修費用後,反訴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共為1萬0,019元(計算式:8,019元+2,000元=1萬0,019元)。再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為3,006元(計算 式:1萬0,019元x30%=3,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本訴、反訴部分各如下)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