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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14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余曾寶霞即眺鼎工程行
被告
楊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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