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盧嘉雄、曾翔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240號 原 告 盧嘉雄 被 告 曾翔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都會快速公路 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放慢車速注意右方來車,始得變換。竟疏未注意外側車道來往車輛之狀況下即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都會快速道路外側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惟被告竟未注意外側車道之路況,向右追撞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而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左側車門、左後葉子板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4,300元(均為工資)。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只有左側車門,修繕費用高達54,000元,顯高出一般行情,且原告修車時並未通知被告,逕自修繕,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時,因疏未注意直行車之狀況而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20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系爭事故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車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為54,000元(均為工資),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1、81頁),參酌其修復之部位,為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左前門、左前柱、左前葉、左後葉等,與被告車輛係撞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一節相符,此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37至42、83至87頁),是可認確屬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被告抗辯稱系爭車輛僅需維修左前車門,不需支出如此高之修復費用,且修車時未通知被告到場等語。經查,參諸證人黃吉興即訴外人永新汽車保養企業社(下稱永新企業社)負責人到庭證稱:我是永新企業社的負責人,我負責汽車修復,而本院卷第14-1頁估價單、88頁之統一發票都是我開立的。估價單上的維修項目是111年11月11日系爭車輛進廠時評估,維修品 項如同本院卷第37至42、83至89頁所示之車損部位,維修部位包括左前葉子板、左側車門、左後葉子板、左後視鏡,且因為做車門烤漆時,須將後視鏡拆下,所以要計入後視鏡拆裝工資、維修左前葉子板時,須拆下前保險桿,也要計入前保險桿之拆裝工資,總需費用為54,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上開修復項目確實 不只左側車門,且依上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與上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相符,應認上開費用均屬必要,況系爭車輛之修復過程亦無被告到場之必要。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旅費 610元 合計 1,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