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38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高潔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96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8時0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時,因左轉彎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碰撞原告承 保車體損失險,由被保險人鍾亞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賠付維修系爭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14,996元(含工資3,900元、烤漆11,096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撞到系爭車輛,被告已經在異人館買便當,才遭對方叫住,說被告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汽車在行駛途中,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在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因搶 先左轉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鍾亞倫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4,99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維修工單、發票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之本件事故資料在卷佐稽,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㈡被告否認其所騎乘機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並以前詞置辯,但查,經本院依職權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G000000-00000000000000000、G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勘驗結果略以:「①...A車(即系爭車輛)行至清豐二路與土庫三路之十字路口等待紅燈。一女子頭戴紅色安全帽,身著粉色上衣及黑色七分褲,斜背側背包(下稱甲女)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下稱B車)位於A車右前方等待紅燈。②《畫面時間》 2021/7/14 18:12:50-18:12:57(影片時間00:01:24-00:01:32):紅綠燈號誌轉為綠燈後,A車往前直行東北方向之清 豐三路,甲女騎乘B車往左側快車道靠近A車右側,A車右前 之A柱玻璃窗可以明顯看到B車靠近及預備左轉。③《畫面時間 》2021/7/14 18:12:58-18:13:07(影片時間00:01:33-00:01 :41):因無側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故無直接撞擊影像,惟( 影片時間00:01:33)時勘驗可明顯聽出AB兩車互相撞擊之聲 音,駕駛人亦有察覺發出驚呼聲」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03至104、107至113頁),而被告欲左轉彎往土庫三路方向行駛時,應依前開規定,自應先於路口30公尺前變換車道入內側車道,並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符交通法規,然經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欲左轉往土庫三路路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變換進入內側車道,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本卷第85至94頁),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屬明確。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明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人 鍾亞倫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考,亦同本院上開肇因判斷,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未換入內側車道,搶先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要屬可採。況被告於交通大隊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表示「肇事前,我走清豐三路要左轉打方向燈異人館買便當,對方就轉過來,差一點把我弄倒,對方就停車撞到我的車子,是對方碰到我」之內容,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於接受警察詢問時亦清楚知悉系爭事故之發生,其臨訟之際始空言否認撞到系爭車輛,顯屬無稽。準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996元(含工資3,900元、烤漆11,096元),有估價 維修工單、發票可佐,核其維修項目並非零件,均無庸折舊,被告自應全額賠償,故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4,996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96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