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441號
- 原告
- 融司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雋祥
- 訴訟代理人
- 黃揚勛
- 被告
- 林予晴
上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一)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9日簽訂融資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僅為原告介紹之資金提供者「李宗憲」(俗稱金主)向被告稱:「林小姐,我們確定不做你這個案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此僅能證明金主不願意給予被告融資,未能證明兩造已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自承於原告介紹之金主表示無法融資後,隨即將原告方之承辦人員及金主之通訊軟體均予封鎖,致原告無從與被告確認是否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或須繼續向被告介紹其他金主,則被告於委任期間又另行委任他人辦理融資業務,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自屬違約。(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規定。系爭契約固約定如被告違約且未有明確貸款金額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然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僅於111年6月6日為被告介紹一次金主且僅商談一次,並且未能談成,而簽約後之5月間,因被告罹患新冠肺炎在家隔離休養,原告並未介紹金主予被告;在上述未談成後,因原告方遭被告斷絕聯絡方式,是原告也未再為被告付出其他勞動成本,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10萬元尚屬過高,爰酌減為5,000元。是以,原告在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