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夢唯即陳沛琳、莊李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487號 原 告 陳夢唯即陳沛琳 被 告 莊李便 上列被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6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8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八德中路95號前時,不注意來、往車輛,突然調轉車頭左轉欲穿越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兩車 因此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部、膝部擦傷、右大趾挫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65元,且因休養5日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800元計算 ,共計損失4,000元,另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嗣後111年1 月7日回診請假,遭公司扣除全勤獎金10,000元,總計受有 薪資損失14,000元。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從而,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8,66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車疏失,導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林俊志診所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作之相關處理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自行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突然迴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應足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9,665元,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林俊 志診所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核就診日期與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醫療費用收據金額與原告請求相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6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休養5日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800元計算,共計損失4,000元,另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嗣後111年1月7日回診請假,遭公司扣除全勤獎金10,000元,總計受有薪資損失14,000元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醫囑記載宜在家休養5天,此有林俊志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日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茲依據110年度基本工資為24,000元,以上開基本工資為 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賠償5日不能工作損失共4,000元(計算 式:24,000305=4,000),核屬有據。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當日、嗣後111年1月7日回診請假,遭公司扣除全勤獎金10,000元乙節,亦有金台南實業有限公司全勤獎金扣除證明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薪資損失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審酌原告之學歷、現職、收入(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之學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暨被告上開加害情形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合計28,665元(計算式:9,665+14,000+5,000)。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