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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張立亭
  • 法定代理人
    趙傳元

  • 原告
    安心快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旺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安心快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傳元 被 告 陳旺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該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借款屆期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查被告之戶籍地固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6 樓之3,惟原告嗣另具狀陳報被告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 00號5樓之2,並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電詢被告胞姊後,其陳稱被告不住在戶籍址,且無法轉交信件予被告,之前與被告聯絡時,被告係在臺中等語,有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是本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而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為臺中市北屯區,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該處應訴最為便利,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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