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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51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張立亭

原告
安心快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傳元
被告
陳旺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該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借款屆期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查被告之戶籍地固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3,惟原告嗣另具狀陳報被告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並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電詢被告胞姊後,其陳稱被告不住在戶籍址,且無法轉交信件予被告,之前與被告聯絡時,被告係在臺中等語,有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是本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而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為臺中市北屯區,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該處應訴最為便利,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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