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鄭諭澤、張智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735號 原 告 鄭諭澤 被 告 張智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9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碰 倒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因此受有車輛修理費(含維修期間租車費)新臺幣(下同)39160元、送修系爭車輛請假1天之薪資損失16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金展二輪工坊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被 告並未證明其就上開事故有何已盡相當注意或不能注意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車損及薪資損失等損害,但車損部分因零件是以新品替換舊品,應計算折舊。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除工資2800元、代步車租借費7600元外,其餘2876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 自107年8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9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 定為719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 8760÷(3+1)≒71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800元、代步車費7600元、薪資損失1600元,合計191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