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張子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74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張子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均浩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均 浩公司)訂購行動電話,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29,400元, 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均浩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112 年5月10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450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甲分期買賣)。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 今尚積欠本金9,8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 均不獲置理。另被告前向訴外人傑克音響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傑克公司)訂購吸塵器,分期總價22,877元,並簽訂零卡 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傑克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 止,共分9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542元(首期為2,541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乙分期買賣)。詎被告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22,87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77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均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 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被告就甲分期買賣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共7,350元(計算式:2,450元×3期=7,350元),就乙分期買賣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共5,083元(計算式:2,541元+2,542元=5,083元),均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29,400元×1/5=5,880元;22,877元×1/5=4 ,57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各9,800元、22,877元,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書 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 。是被告就甲分期買賣於112年4月10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就乙分期買賣於112年3月10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均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就甲分期買賣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2年4月9日間,就乙分期買賣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2年3月9 日間,均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一: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9 2,450元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2,450元 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至12 4,900元 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9,800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 2,541元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至9 20,336元 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2,8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