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邱肇軒、何○澤、何○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784號 原 告 邱肇軒 被 告 何○澤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睿 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何○澤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 ,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 亦足辨識其身分,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被告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何○澤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0時許,無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隆智街口時,因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500元(含零件32,000元、工 資11,500元)。而被告何○睿、陳○娥為何○澤之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和鑫汽車材料行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2頁),且有被告戶籍謄本存卷可參。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何○澤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5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 零件殘價應為5,3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000÷(5+1)≒5,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費用5,33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1,500元,共16,83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見本 院卷第79、8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