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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呂維翰
  •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卓佳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7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卓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經武 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219元(含零件7619元、工資36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太古福斯澄清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可參,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當時有何已盡相當注意或不可歸責之情形,應對車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範圍內,代位車主請求被告賠償。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2月出廠(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3日 ,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619÷(5 +1)≒12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 ×1/5× (1+5/12)≒17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5820】,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3600元,合計94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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