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吳雪梅、傅睿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840號 原 告 吳雪梅 被 告 傅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委託被告清洗冷氣(下稱系爭冷氣),但被告清洗後將冷氣弄壞,也不願處理,原告為此另找業者維修冷氣,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700元,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安欣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維修項目查詢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依原告提出之維修項目資料,系爭冷氣維修內容包括更換馬達及變頻電控組,其零件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應計算折舊。惟本件並無事證可確認維修金額9700元中零件、工資所佔比例,爰參酌冷氣之功能、使用及冷氣維修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折衷認零件、工資各占1/2,即各48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冷氣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原告自陳系爭冷氣已使用約6至7年(本院卷第62頁),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80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50÷(5+1)≒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850元,合計565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