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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84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盧怡秀

原告
蔡珮淳
被告
歐得葆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惠
訴訟代理人
林健銘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5月9日至被告高雄特力屋門市參觀,當時被告員工得知伊有買屋買床之計畫,便向伊推銷稱可趁門市有活動時預先以較優惠之價格訂購床墊,待伊購得新屋後再確定床的尺寸及軟硬度、送貨地點等,是伊便向被告預定床墊及紓壓枕各一,床墊價格為新台幣(下同)77,900元,紓壓枕價格為10,000元,折扣後為80,900元,伊付款後被告並開立發票與伊,雙方並簽有客戶訂製確認單一紙(下稱系爭確認單)。嗣後因伊購屋不成,預定床墊之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伊向被告告知無法簽訂具體內容之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伊已收貨款70,900元。系爭確認單應僅屬買賣之預約,買賣標的物並未確定,須待買賣標的物確定後,兩造始負有簽訂本約並依本約履行之義務,是本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則被告收受伊交付之70,900元即屬不當得利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等契約重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所簽之系爭確認單即為買賣契約本約,而非預約,伊仍願意依照系爭確認單上所記載,由原告通知伊指定之床鋪大小、交貨時間地址後,履行交付貨品之義務,原告不得因自己購屋不成而拒絕受領買賣標的物,逕自解除契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然仍有效存在,伊所受取之買賣價金70,900元即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9日至被告高雄特力屋門市,向被告預定床墊及紓壓枕各一,床墊價格為77,900元,紓壓枕價格為10,000元,折扣後為80,900元,原告付款後被告並已開立發票與原告,雙方並簽有系爭確認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確認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系爭確認單上已記載原告購買之品項為「床:墨妮珀+軟硬度待確認20cm+Nasa,5×6.2」、「枕頭RD02XS(含布)」,贈品為保潔墊、枕套,並參與滿萬折千活動,足見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此買賣契約重要之點均已達成合致,買賣契約應已有效成立。至於系爭確認單上雖記載「軟硬度待確認」、「可能改加大尺寸6×6.2」等文字,且未約明交貨日,然此並非買賣契約的重要之點,倘原告於簽約後有順利購得房屋,即可與被告確認上開事項並順利完成買賣契約,況原告亦已將購買之紓壓枕拿回使用,自難僅因原告後來購屋不成,反推系爭確認單僅有預約性質。兩造間就床墊之買賣契約既然仍有效成立,又無法合意解除或終止契約,被告受領買賣價金70,900元即非屬不當得利,惟被告亦仍負有依原告指示給付床墊之義務,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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