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蔡凌宇
- 當事人海軍保修指揮部、億昶興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856號 原 告 海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高志雄 訴訟代理人 簡家雁 汪哲緯 陳柏宏 陳怡睿 被 告 億昶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涵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8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龍 李坤,嗣後變更為高志雄,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高志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簽訂「單人單層床等5 項」軍品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全案金額新臺幣(下同)4,147,548元,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次日起3個工作天內提供板材選樣、收到通知次日起10個工作天內交貨2套樣品, 並於成品交貨確樣合格次日起35個工作天內完成履約。依據系爭契約之「附件1」,單人單層床、單人雙層床及木質椅 子等3項軍品(以下合稱系爭木質軍品),規定材質應以橡 膠木、烏心石木、杉木或南洋檜木等4種木材中選擇1種製作,原告選擇以烏心石木製作系爭木質軍品,然被告卻因烏心石木價格昂貴,恐賠本而未依系爭契約製繳2套樣品。同年11月3日召開履約協調會後,被告方表明無法依原告指定材質製交樣品,且已逾履約期限,原告遂辦理解約。因被告無法履約,依系爭契約之「採購計畫清單」備註第16點規定,全案解約需沒入履約保證金及給付逾期違約金,依前開規定逾期交貨每日曆天依系爭契約總價0.1%計罰。依系爭契約之「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扣除原告作業天數9日後,被 告逾履約期限6日,逾期違約金共24,886元,原告已通知被 告繳款,惟被告迄未繳納。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依據系爭契約之「採購計畫清單」備註第10點規定,被告須提供木紋樣版3組以上,亦即最少4選1,供原告 選擇要製作系爭木質軍品的材質。既然可以4選1,代表4種 材質都可以及格,且選擇權應該在被告手上,為何原告堅持要選擇取得不易、價格高昂之烏心石木,還要求不得拼接,顯然是刻意刁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10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全案金額4,147,5 48元,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次日起3個工作天內提供板材選樣 、收到通知次日起10個工作天內交貨2套樣品,並於成品交 貨確樣合格次日起35個工作天內完成履約。依據系爭契約之「附件1」,系爭木質軍品應以橡膠木、烏心石木、杉木或 南洋檜木等4種木材中選擇1種製作,而兩造於被告投標前均曾閱覽系爭契約「附件1」之規格說明內容。其後,原告選 擇以烏心石木製作系爭木質軍品,然被告未製繳2套樣品。 同年11月3日召開履約協調會後,被告表明無法依原告指定 材質製交樣品,原告遂以被告已逾履約期限為由辦理解約,並依系爭契約之「採購計畫清單」備註第16點及「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向被告請求違約金24,886元,而被告如有違反系爭契約情形,應給付之違約金確實為24,886元,惟被告迄未繳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全文1 份、系爭契約沒入履保金及應付價款核算表1份、原告111年6月24日海保購管字第11100165801號函1份及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111年6月2日工程訴字第1111100809號函暨所附之 調解建議(下稱系爭調解建議)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27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木質軍品之材 質應以橡膠木、烏心石木、杉木或南洋檜木(四種擇一)製作,實木木頭無結疤(可接受30個小於直徑50mm之活結疤),系爭契約「附件1」之系爭木質軍品規格說明定有明文。 再按樣品確認:被告須提供木紋樣版3組以上供原告代理人 (訴外人即海軍校準部張正南上尉)選色及材質,系爭契約之「採購計畫清單」備註第10點定有明文。 ㈢觀諸系爭契約「附件1」之系爭木質軍品規格說明之文義,系 爭木質軍品應以橡膠木、烏心石木、杉木或南洋檜木之其中1種材質製作,且實木木頭須無結疤,但30個小於直徑50mm 之活結疤則為原告所得接受。參以系爭契約之「採購計畫清單」備註第10點之文義,係指被告有義務先提出3組以上( 即最少4組)之木紋樣版供原告代理人選擇顏色及材質(見 本院卷第102頁、第104頁及第107頁)。堪認系爭木質軍品 製作材質之選擇過程,乃被告先以系爭契約「附件1」之系 爭木質軍品規格說明為基準,提供至少4組符合規格之木紋 樣版給原告,再由原告之代理人自被告所提出之至少4組木 紋樣版中,「任意選擇」應採用何組之規格製作系爭木質軍品,且其得選擇的範圍,包含「顏色」及「材質」(見本院卷第77頁)。 ㈣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18日分別以烏心石木、橡膠木、雪杉木及檜木製作系爭木質軍品之樣版供原告選擇之事實,有系爭調解建議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堪以 認定。從而,被告所提供之樣版既包含烏心石木,則原告自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樣版中,選擇使用烏心石木製作系爭木質軍品,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㈤至被告雖抗辯:既然可以4選1,代表4種材質都可以及格,且 選擇權應該在被告手上,原告堅持要選擇取得不易、價格高昂之烏心石木,還要求不得拼接,顯然是刻意刁難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然而,系爭木質軍品材質之選擇權係由原告行使之事實,自系爭契約之文字相互參照即可得知,堪認系爭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被告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抗辯應由被告行使系爭木質軍品材質之選擇權。況被告既不爭執其於投標前已曾閱覽系爭契約「附件1」之規格說明內容,且得標後亦提 出包含烏心石木在內之木紋樣版供原告選擇,則原告最終選擇以烏心石木製作系爭木質軍品,亦應為被告投標前所得預見,並應考量在內的風險,不得逕謂原告挑選烏心石木係刻意刁難,是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㈥原告之選擇權行使合乎契約精神,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迄未依系爭契約製繳2套樣品,並遭原告以被告已逾履約 期限為由辦理解約,而被告如有違反系爭契約情形,應給付之違約金為24,886元,且被告迄未繳納等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未製繳2套樣品並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行 為確已違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4,886元,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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