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𨶒明輝、邱宏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897號 原 告 ��明輝 被 告 邱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1713號時,因超速行駛,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廁所骨遠端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2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5,326元、精神慰撫金44,424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原告變換車道未顯示左方向燈,致騎乘於原告左後方之被告見原告突往左偏,無足夠時間反應,無從期待被告採取必要煞停措施,亦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縱使被告依速限行駛,仍無足夠時間可供煞停,被告縱有超速行為,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又縱認被告確有過失,因原告未善盡顯示方向燈之義務,至少應負9成過失責任。另對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不爭執,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應予折舊,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泰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71頁)。而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40公里, 被告自承駕車行車速率約6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無訛。被告雖抗辯原告倏然左偏,其並無足夠時間可供反應閃煞等情。然駕駛人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固無預防之義務,惟主張信賴原則者,必以己身業已恪遵交通規則,且對方違規行為非屬明顯,並己身已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時,始有其適用。被告既有超速行駛之違反交通規則行為,當無可主張信賴原告亦將遵守交通規則,依規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而免責,被告抗辯並非可採。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50元,並提 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核屬有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支出維修費用5,326元,且提出泰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 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3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4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326÷(3+1)≒1,3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326-1,332) ×1/3×(2+2/12)≒2,88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5,326-2,885=2,441】。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 ,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2,441元,應可認 定。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工作,名下薪資、利息所得、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高職畢業,現擔任職業軍人,名下有薪資所得、汽車等財產,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4,424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共為47,115元(計 算式:250+2,441+44,424=47,115),洵堪認定。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燈光之過失等情,為原告起訴狀所自承。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9,423元(計算式:47,115元×0.2=9,42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