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志盛、胡洺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99號 原 告 楊志盛 被 告 胡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 第1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因與原告不睦,竟於民國110 年5月12日19時29分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前,以腳踢踹原告所有之車庫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造成該車庫鐵捲門產生凹陷,原告因此受有更換鐵捲門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以:其行為並未影響系 爭鐵捲門功能,該鐵捲門只有部分門片凹陷,應該不需更換整個鐵捲門,且該鐵捲門並非新品,應就材料費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用腳踢系爭鐵捲門,導致系爭鐵捲門凹陷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可參( 被告因上述行為經判處拘役,下稱系爭刑案),且與系爭刑案卷內之原告指述、被告供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鐵捲門毀損照片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易卷第239至243頁),堪認可信。被告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鐵捲門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鐵捲門受損必須更換,而受有37,000元之損害,雖經提出榮勝機電工程行估價單為證(品名欄記載「快速捲門1樘」,見附民卷第6頁),但被告行為僅造成系爭鐵捲門有一處凹陷,業如前述,且系爭刑案審理時勘驗系爭鐵捲門於111年4月20日開啟、關閉情形之影片,顯示該鐵捲門當時仍能啟閉,有勘驗筆錄可稽(易卷第265至266頁),且原告於本院開庭時自陳該鐵捲門仍可以動等語(本院卷第30頁),且經本院當庭以網路查詢鐵捲門維修相關資料,雖未找到類似本件凹一個小洞之情況,但有查到鐵捲門被車整個撞凹仍可維修之案例(本院卷第30頁),又而系爭鐵捲門是由數片門片上下相接組合而成,有照片可稽(易卷第239至243頁),在此情形下是否確有將系爭鐵捲門整個換掉之必要,無法採取其他修復方法,非無疑問。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此事,原告自陳其有問過3間廠商,有一間說可以換受損 那一片就好,但該廠商後來沒有再聯絡等語(本院卷第30頁),是本件既然無法確認系爭鐵捲門確有完全更換必要,應認仍可能透過更換門片方式進行修繕,原告主張受有37,000元全部更換之損害,即難逕採。又原告陳稱可以抽換的該廠商是估價1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0頁),但並未就此提出事證為佐,且原告曾於警詢時陳稱鐵捲門金額約16,000元等語(警卷第11頁),與上述金額亦有出入,是本件因無事證可確認系爭鐵捲門所需必要維修費用,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考量系爭鐵捲門之凹陷情形、受損門片占整個鐵捲門之比例、卷內照片所示鐵捲門構造、更換門片必須進行相當程度之拆裝、組合工作,及上開估價單所示將系爭鐵捲門整個更換所需金額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16,000元為適當。 (四)按修繕材料依其性質,本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應無須予以折舊,且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故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本件若以更換受損門片之方式修理系爭鐵捲門,雖是以新門片來取代受損之舊門片,但鐵捲門之部分門片並無獨立功能,必須與其他部位結合成整個鐵捲門才能形成完整功能及價值,且原告若以更換門片之方式修理,並不致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情形,是本件尚無針對抽換之門片計算折舊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請本院為此諭知,無庸准駁);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尚無訴訟費用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