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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08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邱重諭
被告
禾銳鋼鐵結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德
被告
李騰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執禾銳鋼鐵結構有限公司(下稱禾銳公司)所簽發之票據號碼AL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11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禾銳公司、背書人即被告李騰耀給付票款。然禾銳公司址設臺南市安平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李騰耀住所則在高雄市左營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系爭支票票載付款地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核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該管轄法院所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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