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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蕭承信
  •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陳正煌

  • 原告
    王品善
  • 被告
    胡瓊瑞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88號原 告 王品善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胡瓊瑞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淑芬 郭秀棻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受告知訴訟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信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5,091元,及 自民國112年7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5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新臺幣1,795,09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係指第三人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瓊瑞因駕駛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之車輛執行職務時發生之交通事故而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應與高雄市環保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高雄市環保局就該車輛向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分別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故就高雄市環保局本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中信產險及華南產險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應堪認定。經本院分別向中信產險及華南產險為訴訟告知,參加人中信產險於民國114年4月30日為輔助高雄市環保局而聲請參加訴訟,經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6月2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3,579,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調整請求項目之金額 ,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既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㈢再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環保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向高雄市環保局提出書面請求,並經高雄市環保局拒絕賠償等情,有該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高雄市環保局賠償,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被告胡瓊瑞於111年6月6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被告高雄市環保局資源回收車之大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69橫巷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加昌路機車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加昌路機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而貿然前 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加昌路機車道西向東直行駛至,見狀急煞致失控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股骨粉碎骨折、眼睛及牙齒之傷害,應得請求被告胡瓊瑞賠償醫療費用177,491元、看護費用75,000元、醫療耗材、復健器材及營養品費用137,984元、交通費用10,410元、不能工作損失1,197,52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 失1,378,121元、原告手機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2,540元、慰撫金500,000元,而被告胡瓊瑞既係執行高雄市環保局職 務時發生事故,高雄市環保局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9,0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胡瓊瑞以: 本件事故當時我係以公務員身分執行高雄市環保局之公權力行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應於原告不得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始得向公務員請求,故本件原告既得依國家賠償規定向高雄市環保局請求,應不得直接向我請求賠償,其餘答辯引用高雄市環保局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高雄市環保局以: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中部分非必要費用,看護費用則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交通費用並未經原告證明 必要性,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扣除原告仍受領之薪資、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固定薪資計算,財物損失部分應予折舊,且亦應證明手機確有受損,慰撫金之請求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參加人中信產險輔助高雄市環保局,陳述均引用高雄市環保局之抗辯。 四、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股骨粉碎骨折以外之傷勢?原告請求除前述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如何計算? ㈢原告支出之醫療耗材部分11,308元是否屬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增加之必要費用? ㈣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增加必要之交通費用?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㈤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如何計算? ㈥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何? ㈦系爭車輛及原告之手機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之必要維修費用為何? ㈧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㈨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胡瓊瑞於111年6月6日9時許,駕駛高雄市環保局所有之車號000-00號資源回收車執行職務,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69橫巷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加昌路機車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加昌路機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停車再開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加昌路機車道西向東直行駛至,見狀急煞致失控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股骨粉碎骨折之傷害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胡瓊瑞既有未暫停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先行之情形,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亦堪認定。是胡瓊瑞既為高雄市環保局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高雄市環保局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堪認定。 ㈢惟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本件原告既主張胡瓊瑞受僱於高雄市環保局擔任資源回收車之駕駛,而資源回收車係高雄市環保局用以執行資源回收之職務之用,應屬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即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 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亦同此 見解)。原告既主張胡瓊瑞於執行上開職務時,因違背其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發生事故,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因過失違背職務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即應以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方得命胡瓊瑞負其責任。原告既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高雄市環保局請求國家賠償,即屬已得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而不得逕向胡瓊瑞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胡瓊瑞賠償其損害,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01,865元,其中84,705元(即扣除有爭執之證明書費7,160元、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10,000元)之醫療費用,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前述84,705元部分為有理由。而就兩造有爭執之證明書費7,160元部 分,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111年6月17日、112年3月21日、113年11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勢及所 需休養與復健情形(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一第301 頁),應屬證明本件損害必要之支出,故該等證明書費用共840元(計算式:200+320+320=840),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餘證明書費用未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尚難認屬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另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部分,則屬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為鑑定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尚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另行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故合計就高雄榮民總醫院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5,545元。又原告原追加請求之113年12月18日至24日間醫療費用18,078元,經原告自承係誤植而捨棄(見本 院卷二第101頁),爰不再贅述。 ⑵健仁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健仁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830元(即扣除有爭執之救 護車費1,000元後之單據醫療費用單據合計數額),係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前述1,83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於兩造有爭 執之救護車費用1,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6日醫療費用單據中已包含救護車費800元(見附民卷第37頁), 原告另提出之救護車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38頁),則記載係隨車人員2人費用,尚難認係原告本人應支出之費用,應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就健仁醫院部分雖請求醫療費用3,530元,惟除前開單據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支出醫療 費用之單據,自難認其餘部分之金額為必要,應予駁回,故原告就健仁醫院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830元。 ⑶德盛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德盛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3至62頁),且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左股骨粉碎骨折之傷勢,確有長期中醫治療復健之必要,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惟其中111年8月20日至10月20日間之醫療費用合計為7,200元(含證明書費100元),111年10月22 日至12月17日間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350元(含證明書費100元),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6月26日間則合計為3,100元,除其中證明書費部分因原告未於本件提出做為證據,難認屬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外,其餘部分應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另追加請求部分之醫療費用7,450元 部分,則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35頁),亦堪認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20,900元,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用部分,並無單據佐證,應屬重複計算,自無理由。 ⑷康健骨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於康健骨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5,22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2頁 、本院卷一第237至240頁),惟並未提出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66頁、第70頁),記載原告就診之身分為職業病,則原告支出該等醫療費用是否確與本件事故有關,亦有可疑,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⑸信和美眼科診所、理想牙醫診所、大林診所、義大醫院、健安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該等醫療院所支出醫療費用共3,690元部分, 雖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3至83頁、本院卷一第241至249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該等醫療院所就診之原因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自難認該等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⑹仁武深忻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該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共6,418元部分,雖據原 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5至89頁、第179頁、本院卷一第289頁),但前開診斷證明書謹記載原告係因焦慮、失眠、憂鬱而至該診所就醫,尚難認定該等症狀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自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⑺詠仁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該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共7,090元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70頁),且依該等醫療費用單據之記載,原告至該診所就診之原因均係因左側股骨骨折癒合後之後續照護,堪認確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⑻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及禾明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該等醫療院所支出醫療費用共7,750元部分, 雖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該等醫療院所就診之原因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自難認該等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⑼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15,365元。 ⒉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勢有由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至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部分,則與本院職務 上所知之看護費用行情相符,堪認原告請求該期間看護費用75,000元(計算式:30×2,500=75,000),應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及復健器材、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支出醫療耗材及及營養品費用137,984元 ,但其中醫療耗材部分11,308元是否必要兩造有爭執,其餘營養品費用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之醫療耗材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至98頁、本院卷一第291頁 ),除其中111年8月25日之900元發票品項不明,無從認定 是否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關外,其餘部分均屬除疤、繃帶、棉棒、貼布等醫療耗材,堪認應與本件事故所受股骨骨折傷勢有關,應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7,084元。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增加就醫之交通費用10,41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3 至138頁、本院卷一第295至298頁),惟除其中111年7月28 日(675元)、8月25日(480元)、8月26日(310元)、10 月7日(495元)、10月20日(680元)、11月1日(320元) 、113年9月19日(150元)、10月30日(245元)部分經核有就醫記錄且與搭乘時間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股骨骨折,確有影響其行動能力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前開費用合計3,355元應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另111年9月8日雖有就醫記錄但與搭乘時間顯不相符,其餘部分均核無就醫記錄,自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增加就醫之交通費用,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16個月之期間不能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而就原告於本件事故前領有之薪資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月74,845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頁),故1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197,520元(計算式:74,845×16=1,197,520),應可 認定。惟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原告任職之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於前述不能工作之111年6月至112年3月間,與113年3月至9月間實際受領之薪資,經該公司提供 原告受領之薪資明細表,合計於上開期間原告實際受領之薪資為661,639元,惟其後原告復因該公司向其主張就已獲得 之勞保傷病給付抵充,而要求原告匯還348,304元,有該公 司公傷假期間補償金抵充還款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3至91頁),實際獲得之薪資應僅為313,335元,則原告 於該期間既仍實際受有部分薪資,於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害時,自應扣除已實際受領之薪資,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僅得請求884,185元(計算式:1,197,520-313,335 =884,185)。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4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勞動能力減損9%,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因原告已請求事故發生後1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該期間縱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亦僅能獲得該數額之薪資,足徵該部分損害已獲得全部填補,原告另請求該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有重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參照),故應扣除該段期間, 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6年9月2日為止尚有305月,扣除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16個月,尚有289月,應得請求該 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而就原告每月薪資部分,亦應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所得受領之薪資即前述之每月74,845元計算,故每月減損之金額為6,736元(計算式:74,854×9%=6,7 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00,026元〔計算方式為:80,832×16.00000000+(80,832×0.00 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300,025.000000 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9/12+0/365=0.00000000)〕,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㈦財產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92,35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約升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檢修車輛登記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71至173頁),惟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不僅未有實際維修之項目內容,亦未見更換之零件內容為何,無從判斷是否屬必要之維修項目,且上開費用中包含工時費用56,700元、停車費用12,000元及載車出勤費800元,然統一發 票記載之內容則為機車零件一批,內容顯然有別,且前開工時費用之內容不明,亦無從認定是否屬必要之維修項目;停車費部分,雖記載停車4個月,然自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6日至統一發票開立之111年8月29日僅歷時2月餘,其收費內容 顯不合理,更因無維修項目,亦無從判斷所需之必要維修時間為何;載車出勤費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有何需載車前往維修之必要性,亦無從認屬必要維修費用,是依原告上開所提出之事證,均難以認定與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相符,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⒉原告主張其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0,19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完修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77 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相關佐證已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況依該完修單記載之內容,該手機係因螢幕烙印及耗電送修,並因而更換螢幕及電池,亦非因事故受損所導致之問題,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並未受有此部分損害,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㈧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原告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過高,而以20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2,715,015元(計算式:115,365+7 5,000+137,084+3,355+884,185+1,300,026+200,000=2,715, 015)。 ㈨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原告行駛之加昌路機車道速限應為每小時40公里,而原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當時時速約為40至50公里,堪認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原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之準備,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審酌於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胡瓊瑞既應禮讓為幹線道之原告先行,路權應歸屬於原告,與原告僅有超速行駛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相較,自以胡瓊瑞為肇事之主因,從而,原告與胡瓊瑞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3比7 , 而胡瓊瑞既係執行高雄市環保局之職務,高雄市環保局自應承擔胡瓊瑞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以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1,900,511元(計算式:2,715,015×7/10=1,900,511)。 ㈩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5,420元,得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 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95,091元( 計算式:1,900,511-105,420=1,795,091)。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高雄市環保局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見附民卷第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高雄市環保局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高雄市環保局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經以過失比例計算,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數額後,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795,091元 。又原告既得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雄市環保局賠償,自不得請求公務員即胡瓊瑞賠償。另原告既係基於國家賠償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法院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則原告已得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雄市環保局賠償,就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部分,本院即不再贅述。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高雄市環保局給付1,795,091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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