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92號
- 原告
- 吳宜瑾
- 訴訟代理人
- 葉銘進律師
- 被告
- 勝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郭武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伯銘(綽號「周大哥」,以下逕稱黃伯銘)於112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約定月利率2%(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即將首月利息40,000元預扣後,交付1,960,000元之借款予黃伯銘,黃伯銘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張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詎經原告於112年9月7日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華南商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勝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漳公司)、郭武章(以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郭武章因接到借款的電話行銷,剛好缺錢,故同意透過原告之代理人黃伯銘向原告借錢,但被告勝漳公司把系爭支票開出去後,卻沒有拿到現金。應係黃伯銘將系爭支票拿走,但並未將原告的錢交付給被告。此外,系爭支票上之「郭武章」非被告郭武章所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上之「郭武章」為被告郭武章所簽:被告郭武章於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系爭支票之背書「郭武章」非我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查,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對於系爭支票是由被告郭武章背書乙節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郭武章卻於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如上,其前後所言不一,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況且,證人黃伯銘於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是我親眼看到被告郭武章本人簽名的,據我所知,被告郭武章簽名有2種樣式,平常是比較連在一起的直書,這次分開的橫書正楷,與平常不一樣,我當時還有稱讚他簽名很漂亮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供本院比對筆跡之文件中,固可見「買賣切結書」、「借據」及被告當日書寫之筆跡,「郭武章」3字均較為隨性、潦草(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第263頁),而與系爭支票上較為工整之簽名有異(見本院卷第71頁)。然而,「聲請狀」上之「郭武章」3字,各間隔一定之距離,而非1筆完成,且「章」字之最後1筆,有垂直向下拉長之習慣,運筆勾勒、態勢神韻、個性、慣性等特徵均與系爭支票上之簽名極為相似,堪認被告郭武章確實有2種以上之簽名款式,而系爭支票上之背書「郭武章」,亦符合其中1種款式,為被告郭武章所簽無誤,是其抗辯非伊所簽,洵不足採。
㈡原告與被告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1.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黃伯銘於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有看過系爭支票,是我跟被告郭武章收的,我有拿系爭支票跟原告借款。被告郭武章以被告勝漳公司的名義先於112年4月份跟我借款,這筆錢我於同年、月20日,在被告勝漳公司廣場裡面類似辦公室的小貨櫃,現金交付給被告郭武章,當時是拿我自己的錢借給被告。被告勝漳公司是大公司,如果沒有拿到錢,會把系爭支票交給我嗎?其後,我再以自己的名義於同年8月份跟原告借款,我跟原告是在同年8月8日當天聯絡,約在左營的7-11超商,原告給我1,960,000元,其中40,000元是預扣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再細繹證人黃伯銘所提出與被告郭武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該2人確實有於112年4月20日,以訊息相約在被告勝漳公司之辦公室、倉庫等地商討借款事宜,並提及票據相關之話題(見本院卷第185至195頁),核與證人黃伯銘前開證詞中所出現之細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黃伯銘之證詞足以採信。
3.從而,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支票於被告勝漳公司簽發時,未記載受款人,屬於無記名匯票,被告郭武章於其上為空白背書後,交付黃伯銘以移轉票據權利,自合於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又因系爭支票上,被告郭武章所為之最後背書,屬於空白背書,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2條第1項,黃伯銘自得僅以交付之方式,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移轉給原告。是以,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起之前後手關係,依序應為被告勝漳公司、被告郭武章、黃伯銘及原告。
4.至被告雖抗辯:被告透過原告之代理人黃伯銘向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以表示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黃伯銘僅為原告之代理人。惟被告郭武章雖於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是大約在112年7、8月份的時候,將系爭支票給黃伯銘的。我現在也忘記是我交給黃伯銘還是會計交給他的,交出去後我就沒有再看到這張票,直到本件被起訴。交出系爭支票完全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而,被告郭武章之上開證詞,未能詳細交代事發之細節,無法表達準確之時間點,亦無法清楚指出究竟係由自己或會計交付系爭支票。況且,系爭支票經塗改前之票載發票日為112年2月23日,塗改後之票載發票日為同年5月18日,均屬遠早於同年7、8月份之日期,如被告提早許久將系爭支票之應記載事項記載完備,並保管至數月後始交付他人,僅徒增系爭支票遭竊或遺失之風險,對被告無任何益處。再者,被告郭武章為被告勝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之經營及商業往來應有一定之經驗,殊難想像其會在未取得借款之情形下,即將系爭支票交付他人,故被告郭武章之證詞,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係於112年4月間先簽發系爭支票向黃伯銘借款,黃伯銘復於同年8月間交付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實屬2筆獨立之借款,非由被告透過黃伯銘向原告借款,且黃伯銘亦非原告之代理人。
㈢被告不得以未收受款項為由對抗原告:
1.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告並非直接向原告借款,而係向黃伯銘借款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職此,被告有無自黃伯銘處收受款項,係屬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黃伯銘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之意旨,自不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2,000,000元及自發票日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1.按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1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勝漳公司及被告郭武章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而原告又係因於112年9月7日遭華南商業銀行退票後(見本院卷第71頁),始對被告行使追索權,故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票款2,000,000元及自發票日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連帶負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背書人 支票 勝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未記載 JD0000000號 112年5月18日 2,000,000元 郭武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