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克強、于華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張克強 訴訟代理人 王美惠 被 告 于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合夥事業即華強工程行之合夥關係不存在。而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管轄 區域,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