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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郭育秀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告
屋台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傅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4,734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屋台有限公司邀同法定代理人傅文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3日及110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中央銀行新冠狀病毒防疫紓困之專案貸款30萬元,且立具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詎被告自111年11月3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0,314元 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430% 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  23,470元 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430% 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 230,950元 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105% 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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