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王憶鳳、符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70號 原 告 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憶鳳 被 告 符仲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紅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號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憑,而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區○道0號363公里500公 尺處南側向外側,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