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連品昱、曾南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89號 原 告 連品昱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曾南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惠民路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雙手挫傷、右肘及右足踝擦挫傷、右側腳踝、右側前臂擦挫傷合併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看護費14,000元、薪資損失24,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6,63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以:當時我在左轉等車過去,如果我沒有待轉,可能會撞成一團,原告自己也稱被大貨車擋住視線,後來又說有看到我。另對原告請求醫療費有單據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無單據,均爭執;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僅提出在職證明,沒有公司行號統編或印章,實際上應未受損失;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維修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 第25頁),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 診斷證明書、文愛診所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參(見警卷 第13頁至第15頁),且被告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決處拘役50日,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 上易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 交上易字第19號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然被告自承事故當時欲由藍昌路左轉惠民路(見警卷第4頁),而由交通 事故現場圖以觀,原告騎乘之車輛於藍昌路上留下明顯刮地痕,顯見兩造係於藍昌路與惠民路口發生碰撞無疑,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已可認定,此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相符(見交易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09頁至第110頁),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並無可採。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1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文愛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群欣外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系收據、高鐵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 卷第35頁至第49頁),然經加總上開收據、發票金額,原 告實際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共為519元,則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於51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2.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行走、臥床休息7日, 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4,000元,且依文愛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受傷日起需休養1個月,受有薪資損失24,000元,並提出文愛診所111年8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51頁)。然原告病況前經刑事庭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覆略為:依原告病情應無須專人照護,但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原告至本院診治後建議予以休養3日,並門診追蹤,因無門診相 關紀錄,故無法推斷受傷3日後能否工作等語,有該院111年3月10日雄左民診字第1110002085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表 可參(見交易卷第41頁至第43頁)。而所謂有專人照顧之需求,係指傷患因傷勢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他人協助始能完成進食、如廁等日常生活需求,參以原告所受傷勢,為雙手、右肘、右足踝挫擦傷,未見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傷勢,實難認其有何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要無理由。再者,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文愛診所診斷證明書,雖各載有宜休養3 日、建議自受傷日起至少休養1個月等情,然由原告提出 之傷勢照片所示,原告所受傷勢均為表淺挫擦傷,理無影響其行動、工作能力,其請求薪資損失,已無從逕採。此外,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110年度無申報所得,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僅記載「本人劉一男從事泥作承攬工程,聘用連品昱,職稱:泥作小工,在職期間:109年12月17日至110年2月17日,日薪1,300元」,並無經劉一男簽名或其所經營之商號用印,則原告是否受有薪資損失,亦屬有疑,原告就此並未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薪資損失,亦屬無據。 3.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曾於109年9月25日修復更新,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6,630元,並提出展鉅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附民卷 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且經證人林 信良到庭結證稱:我曾經維修過系爭車輛至少兩次,這兩次維修前面車頭幾乎都是撞壞的,比較嚴重的是換到車台,事故照片所示與我第二次維修狀況相同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堪認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 所載,均係因系爭事故損壞而須維修之必要項目無訛。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雖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6,63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除左後鏡外自修復日109年9月2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22日,已使用4月,系爭車輛左後鏡自出廠日106年6月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則顯逾耐用年數。故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除左後鏡外)估定為17,6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280÷(3+1)≒4,8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280-4,820) ×1/3×(0 +4/12)≒1,6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280-1,607=17,673 】,左後鏡零件殘價則為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0÷(3+1)=8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7,673元,加計左後鏡殘價88元及不用折舊之工資7,000元,共24,761元。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大學肄業,業工,名下無所得、財產,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所得、財產,此據兩造陳述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雖非重,身心仍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0,280元(計 算式:519+24,761+15,000=40,280),應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2,135元,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8,145元(計算式:40,280-2,135=38,14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