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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郭育秀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告
秦揚即蕭惠霜之繼承人
被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秦家聲即蕭惠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惠霜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103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惠霜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與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民國112年4月1日合併後,台北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日盛銀行為消滅銀行,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1102332311號函可證,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蕭惠霜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8月31日至100年8月31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計付,蕭惠霜於95年5月申請變更利率為3.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蕭惠霜僅繳息至97年11月2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蕭惠霜於97年7月4日死亡,被告2 人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蕭惠霜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蕭惠霜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2,103元,及自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契約上蕭惠霜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但對於蕭惠霜生前積欠債務並不清楚,且其等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蕭惠霜的遺產都是債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

㈡原告主張蕭惠霜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及蕭惠霜於前揭時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1102332311號函、欠款明細、蕭惠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契約上蕭惠霜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堪認屬實。又被告曾於97年間對蕭惠霜之遺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繼字第2332號限定繼承事件裁定為公示催告,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當時並未陳報債權,為原告言詞辯論時所自陳,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僅於繼承蕭惠霜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本件債務之責,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至被告雖以蕭惠霜遺留下來的只有債務,並無其他財產等語為辯,但此部分僅涉及原告嗣後實際上有無遺產可供執行之問題,對原告本件得起訴主張之權利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蕭惠霜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超過賸餘遺產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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