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延洋介、藍晟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藍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旺泓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新臺幣(下同)124,833元(含零件92015元、工資32818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 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尚騰嘉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 卷第36至41頁),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8月出 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1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8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015÷( 5+1)≒15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5×(1+10/12)≒281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6389 9】,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32818元,合計96,717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6,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