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許意朗、陳先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90號 原 告 許意朗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陳先怡 訴訟代理人 許肇仁 複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行至左楠路與、加昌路口時,違規從內側車道紅燈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左楠路慢車道綠燈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及下背部挫傷、左側肘關節扭挫傷、下背部扭挫傷、頸背部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 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9至17頁),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1至121頁),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部分,有長明診所、六必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函詢六必居中醫診所確認(本院卷第189頁),而被告雖一度爭執系爭傷害 與事故之關聯性(本院卷第161頁),然經本院函詢六必居 中醫診所後,已表示就醫療費用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節,亦堪認定。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69頁),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述規定,導致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62572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2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日起(本院卷第1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2180 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就醫費用。 不爭執(本院卷第198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就醫交通費 8865 因系爭事故至長明診所之計程車資225、90元,及至六必居中醫診所就醫37次,每次往返車資230元,共8510元,全部合計8865元。 原告應提出支出車資之證明(本院卷第163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就醫需求,其因就醫產生之交通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所主張曾因系爭傷害至左列診所就醫及就醫次數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原告所主張往返診所之計程車費用,有計程車費計算網頁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則原告請求左列交通費,應屬可採。至被告雖以左列情詞為辯,但原告既受有此交通需求所衍生之損害,其損害數額又能以網頁資料證明,自不限僅以實際乘車單據為證明方法,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3 工作損失 58026 因系爭事故除車禍當天請假外,尚請假至六必居中醫診所就醫37次,共請假38日,以原告月薪45800元換算日薪1527元,受有工作損失58026元。 診斷證明並無原告應休養不能工作之記載。 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齊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證明為據(本院卷第179頁),但即使原告確有請假且受有薪資損失,仍以其損失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必要性為前提。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均無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不能工作之記載(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原告雖主張其到六必居中醫診所就醫37次,每次都受有1日工作損失,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均為扭、挫傷,性質上並非急重症,也未必每次就醫都要耗時整天,另經本院函詢六必居中醫診所,回函顯示該診所每週一至四晚間都看診到晚上10點,且週六上午、下午都有看診(本院卷第189頁),無從認定原告有持續請假整天前往就醫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之範圍,應以事故當天為限。原告主張之薪資有扣繳憑單可參(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應得請求1日工作損失1527元。 4 慰撫金 200000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痛苦,甚至影響工作收入,受有精神損害。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因多次就醫對生活、工作所生影響及因此所生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625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