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汪學海、李毓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95號 原 告 汪學海 被 告 李毓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與得民路口時,違規闖紅燈而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維修損失新臺幣(下同)105442元、營業損失136227元、車價減損54000元(含鑑定費4000元),合計29566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時速有限,不知道為何原告會去更換輪胎,而且其車子也被撞到,人受傷住院,都沒跟原告求償,原告金額請求過高,其沒有資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單、神奇輪胎行估價單、騰逸有限公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被告闖紅燈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並未舉證證明當時有何不可歸責情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至被告雖辯稱其也有受損及受傷住院云云,但此部分僅涉及被告是否能夠向原告求償的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判斷。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修車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前揭費用,業經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單(零件58212元,鈑 烤、工資38530元)、神奇輪胎行估價單(工資1200元)、 騰逸有限公司估價單(材料7500元)為證(本院卷第33至37頁),且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範圍都在車頭部位,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頭部位遭受撞擊,保險桿、水箱罩均明顯變型,擋風玻璃亦有破損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99至105頁),堪認原告請求並非無稽。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更 換輪胎不合理云云,但經查上開估價單並無更換輪胎之記載,被告亦自陳可能是其父親沒看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6頁 ),所辯自非有據。上開維修費用中,零件(材料)共65712 元,工資、鈑烤共3973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109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4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1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65712÷(4+1)≒13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00000-00000) ×1/4×(3+1/12)≒4052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00000-00000=25189】,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 漆及板金費用)39,730元,合計64,919元。 2、車價減損: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業經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4月12日函為證(本院卷第13頁),其主張受有此部分價額減少之損害,自非無據。(2) 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使原告支出車價減損鑑定費用4,000元,業經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發票為證( 本院卷第17頁),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之財產上損害,為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程度,支出前揭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故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予准許。 3、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49日、每日2780元之營業損失,合計136227元。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額部分,業經提出營業報表資料為憑(本院卷第31頁),依報表資料顯示原告從111年12月12日到112年1月23日共43天期間 營收共119547元,換算每日2780元,與原告主張尚符。至原告雖主張其受有49日營業損失部分乙節,考量系爭車輛車頭部位明顯受損,理應需要相當的維修時間,但原告並未提出足供本院判斷實際維修所需期間的證據。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高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顯示原告是112年1月31日才去估價,原告主張這是因為被告叫其先不要修等語,被告並未否認,僅稱可能有這樣講、不太確定云云(本院卷第135頁 ),考量若被告未曾對原告為此表示,應該不致為上開陳述,堪認原告未立刻修車是被告行為所致,則原告主張從車禍日起計算營業損失,尚非無據;至於修車時間應計算到何時部分,考量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前擋破損,理應是修好後才能重貼前擋隔熱紙,原告提出的單據中有一張112年2月24日的估價單是針對前擋隔熱紙開立(本院卷第37頁),堪認系爭車輛當時應已修好前擋,而通常修車不會單獨只修前擋,故本院認為依據現有事證,原告得主張營業損失之期間為自車禍發生之112年1月24日計算至112年2月24日共32日,原告得主張營業損失為2780x32=88960元。 4、以上合計64919+54000+88960=2078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7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