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蔡凌宇
- 法定代理人劉三奇
- 原告彭維德
- 被告順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彭維德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 被 告 順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三奇 訴訟代理人 侯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被告所持本院111年度岡司簡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執行名義,於新臺幣11,667元範圍,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10年9月3日9時51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永安區防汛道路維仁橋涵洞下時,因過失撞擊被告所有,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司機陳恭霖(以下逕稱陳恭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致被告車輛受有車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兩造就並被告車輛所受之損害,以本院111年度岡司簡調字第102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㈠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給付方式:於111年12月23日前(含當日)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帳號由雙方自行約定)。㈡被告其餘請求拋棄。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語。被告 並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876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嗣原告聲請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號,下稱系爭停止執行 )。然而,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亦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100,000元,並因進廠維修36日,致 維修期間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失1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及第334條等規定,原告對被告有200,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得與系爭債權互為抵銷,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行使抵銷權後,系爭債權已全部消滅,不得再以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以書狀抗辯: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乃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故原告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就被告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成立系爭調解。被告並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嗣原告聲請系爭停止執行獲准等事實,有系爭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調解、系爭強制執行及系爭停止執行卷宗,審核確認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調查時,向警方陳稱:我當時沿防汛道路東向西方向行駛等語(見系爭調解卷第87頁)。陳恭霖則向警方陳稱:我當時從維仁橋旁的小道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維仁橋下的涵洞口前準備右轉向西行駛等語(見系爭調解卷第85頁)。堪認原告與陳恭霖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及時閃避對方之車輛,故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而,依前開陳恭霖所述,其所駕駛之被告車輛當時既然係行駛於僅有1線道之維仁 橋旁小道,自應讓行駛在2線道防汛道路上之系爭車輛先行 ,惟陳恭霖卻捨此而不為,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陳恭霖有少線道車輛未讓多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綜觀前開法條說明與原告與陳恭霖之過失情狀,原告與陳恭霖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分別為30%與70%,而陳恭霖既為被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應承擔70%之與有 過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係故意侵害被告之權利等語,並非屬實。 ㈢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 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支出修繕費用10,000元之情,固亦提出彬志汽車公司估價單影本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惟細繹前開估價單之內容,僅於最下方之「合計」欄記載修復費用為100,000元,上方之「工資」欄與「零件」欄, 則均為空白,堪認原告未能舉證100,000元之修復費用中, 有何者屬於不應計算折舊之「工資」部分,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推定100,000元均為零件費用,而均應予計算 折舊。 2.經查,系爭車輛為99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供參(見系爭調解卷第81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9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3日 ,已使用1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6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 000÷(5+1)≒1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000-1 6,667)×1/5×(11+11/12)≒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000- 83,333=16,667】,堪以認定。本件因修復費用經推定均為零件費用,故考慮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總額即為16,667元。 ㈣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失100,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進廠維 修36日,致維修期間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失100,000元,並提 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紀錄擷圖1份及系爭車輛之同型車輛承 租價目表擷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惟查,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平時係供原告出租他人所用,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而支出租金向他人租用同款車輛使用,故難認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之36日,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或失去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原告承擔30%與有過失後,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與維修期間 不能使用之損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1,667元【計算式:(16,667+0)×70%≒1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負有130,000元之損害賠償債務 ,被告對原告負有11,667元之損害賠償債務,業如前述,則兩造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同屬金錢,並均屆清償期,已堪認定。是原告主張以其債務與被告之債務互為抵銷,即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行使抵銷權後,系爭債權於11,667元範圍即為消滅,則其所持系爭調解筆錄,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30,000元之執行名義,於11,667元範 圍,即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於11,667元除外之其他部分,被告之請求權仍屬存在,依法當然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請求排除此部分執行力,即屬無據。又系爭債權既仍部分存在,且尚未獲清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得繼續執行,原告請求予以撤銷,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系爭調解筆錄執行名義,於11,667元範圍,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郭力瑋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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